未有约定,可推定为共同财产

来源:乐山妇联 时间:2011-03-15 浏览量: 打印

摘要:为复婚目的而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再离婚后如何分割?律师认为—— 共同购买经济适用房离婚后引争议王芳(化名)与刘立(化名)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结婚,二人后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2月离婚。2008年8月,刘立从单位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套。期间王芳以配偶身份提供了未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单位证明,并支付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10万元购房款。王芳与刘立自2008年9月8日开始装修房屋。9月9日,王芳与刘立复婚。装修期间王芳共支付款项约10万元。现王芳与刘立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刘立还多次对王芳进行辱骂,将

      为复婚目的而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再离婚后如何分割?律师认为—— 

共同购买经济适用房离婚后引争议

王芳(化名)与刘立(化名)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结婚,二人后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2月离婚。2008年8月,刘立从单位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套。期间王芳以配偶身份提供了未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单位证明,并支付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10万元购房款。王芳与刘立自2008年9月8日开始装修房屋。9月9日,王芳与刘立复婚。装修期间王芳共支付款项约10万元。现王芳与刘立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刘立还多次对王芳进行辱骂,将其赶出家门。王芳忍无可忍,向刘立提出离婚要求。双方经沟通后一致同意离婚,但就双方所购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王方主张自己对该房拥有一半产权,而刘立认为该房是他的个人财产,只同意返还20万元购房款和装修款。

“现在,该房即将发放房产证书,我是否拥有产权?应该如何维权?”接到王芳的咨询后,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段凤丽律师。

双方离婚时是否有明确约定是本案关键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为了普通百姓家庭中价值最高的财产。它往往是夫妻双方半生心血换来的,所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产的争夺经常成为焦点。

“与完全市场化的普通商品房的购买资格相比,国家为平衡各种社会利益从而严格限定了购买资格和条件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宅基地房、军管房、单位集资建房等,因为附加了特殊身份和条件等稀缺资源,价值更加扑朔迷离。如果这些政策房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简单地根据评估价的一半折价补偿没有得到房子的一方,或者仅仅根据出资比例来对房子进行分割,就显得极不公平。目前此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段律师告诉记者。

“本案情况较为复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在离婚时和离婚后购房时是否做过明确的约定,在相当程度上还取决于女方所能够提供的证据。”段律师说。

段律师认为,仅从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推算,正常情况下单位房改活动不是一朝一夕完成的,应该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就已经开始进行了,并且这种福利分房往往是与个人身份相关的。虽然离婚时该房屋并未实际取得,但是双方应当已经能够预见分房的可能,如果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屋归属加以约定或者对购房声明保留的话,那么即使离婚之后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仍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双方复婚后再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为复婚目的而共同出资购买可推定为共同财产

“该房在购买时,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在刘立申购经济适用房过程中,王芳以配偶身份提供了未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单位证明,并且王芳分两次支付10万元的购房款,双方也很快复婚,可以推定王芳支付此房款的目的是为复婚而与刘立共同购买婚房,结合婚内又支付10万元的装修款,可以初步推定王芳和刘立对此经适房享有共同共有权的。”段律师说。

“如果王芳和刘立实在无法生活下去,离婚时,双方应当协商房屋价值及归属,如果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通常会让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但段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方应尽可能搜集相关证据维权

那么,本案中女方应该如何维权呢?段律师建议,在房产分割时,由于王芳出具证明将使其失去以后再次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机会,所以在最后分割共同房产时基于公平原则,应将此因素考虑进去,适当多分。

根据本案案情,段律师最后提醒,王芳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尽可能收集其参与经适房的申购、出资的证据、支付装修款的证据;同时收集刘立实施家庭暴力等过错的证据。

“这样,在证明自己对此房拥有共有权的前提下,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根据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可以适当多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段律师说。(本报记者 蔡双喜)